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七章 表达自由


的限制要严重得多”。对个人或团体在花钱上的限制“必然要减少表达的数量”,影响政治言论的质量和多样性。另一方面,对捐款的限制只是“对捐款者交流能力的微不足道的限制”。最高法院认为,“捐款者的交流数量不会因捐款的规模而显著增加”;起交际作用的是象征性捐款行动本身。虽然捐款可以用来提高接受者的言论质量,但这是其他人的言论,而不是捐款者的言论,也就是说是代理人的言论。

最高法院接着考虑了政府在设置捐款和开支限制方面的利益,重点是防腐败的利益。大量的捐款常用来取得政治上的支持,为此,应当允许国会限制出现弊端的机会,即设法阻止“政治报酬”,或阻止用美元获得政治支持。另一方面,限制支持候选人的开支被认为服务于反腐败利益方面的作用不那么明显。候选人对独立开支缺乏控制限制了把这种开支作为取得政治影响之交换物的可能性。怀特大法官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认为,为了防止逃避捐款限制,限制独立开支是必要的,因为候选人仍然会知道为了他的利益所花掉的钱。

政府认为开支限制有助于使个人和团体在施加选举影响时具有平等的能力,因而是正确的,这一意见遭到否决。“一些人认为政府可以限制我们社会中一些人的言论,以加强其他人的相对声音,实际上这种概念与第一条修正案毫不相干,第一条修正案旨在保证信息尽可能广地传播。第一条修正案禁止政府限制自由表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取决于个人在财政上参与公共讨论之能力”。简言之,不能靠牺牲言论自由方面的自由利益来实现获得更大程度平等之愿望。怀特大法官对案件判决持异议,他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在自由对话方面的利益实际上可以通过限制开支,控制富人的“压倒优势”和“鼓励财力较弱者”来实现。总之,是大把钞票歪曲了选举的言论市场。

“巴克利案”以后的案件一直围绕着限制竞选开支和限制捐款两个方面所引起的含糊不清进行斗争。在“加利福尼亚医学协会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1981年)中,一项联邦法律得到支持,该法限制一个团体给多数候选人政治委员会的捐款数额。这种开支被认为不是独立的政治言论,而是“代理人的言论”。因此,它与团体给候选人的捐款相类似,可以规定数额。

在审理“联邦选举委员会诉全国保守政治行动委员会案”(1985年)中,最高法院以6比3裁定《联邦竞选基金法》的一项规定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该项规定禁止政治行动委员会为提高一位接受公共资助的候选人的候选地位而花费1000美元以上。像在“巴克利案”中一样,“本案中的开支争议引起了属于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核心言论之范畴的问题,”有必要在审查中采用“严格”标准。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把这一限制比做允许讲话者在公共会堂发表他的意见,但不允许他使用扩音器。两种限制都降低了表达的数量和质量。这也不仅仅是对“代理人的言论”进行限制。虽然捐款者不能控制他资金的具体用处,但“捐款者显然喜欢从这些组织听到的信息,而且想把他们的声音加到那些信息中去,否则他们是不会出钱的”。最高法院的结论是,政治行动委员会的开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充分保护。在此案中,像在“巴克利案”中一样,最高法院认为,未与候选人的政治竞选协调一致的独立开支变成政治报酬的危险较低。最高法院驳斥了根据给予一些社团特别待遇的历史经验为支持限制开支法令所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竞选基金法》的条款“对为总结选举募捐花钱的非正式的街道团体像对涉及此案的资金雄厚、管理内行的政治行动委员会一样,都同样适用”。

在“联邦选举委员会诉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1986年)中,《联邦竞选法》的一项规定由于被裁定不符合第一条修正案而被废止。该规定禁止社会团体的资金直接花在与竞选公职有关的非盈利性的志愿政治协会上。受保护的政治言论不能在缺乏某种政府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受到如此侵犯——在对拒绝接受商业公司或工会捐款的小型志愿政治协会(这种协会没有股东,也不从事商业经营)实施这一规定时显然缺乏这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定属于未以严格限制之手段实现政府目标而对言论进行了限制。

然而,密执安州的一项法律禁止公司从它们的总库存资金中向非盈利的团体做竞选捐款,这一法律在实施中被裁定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法律所涉及的非盈利性团体是密执安商会,它缺乏“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中所保护之组织的三个明显特点:(1)该商会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不同,不是为政治表达的目的而建立的;(2)该商会的成员是因为经济原因而参加该组织的,即使他们不同意它的政治观点;(3)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不一样,该商会受商业公司的影响,商业公司可以把它作为一个直接花钱的渠道,这会威胁政治思想市场。当然,使用法人社团的形式不会使社团言论脱离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范围。但是,密执安州的法律对社团政治言论施加的限制从州在防止政治腐败或避免不良影响方面的切身利益来看,证明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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