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的。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的情况不同,这一法律为达到目的所做的规定很精确,即属于严格限制范围的。该法没有禁止所有的社团开支,它允许公司从单列资金中为政治目的进行独立开支,只是不允许从总库存资金中来开支。见“奥斯汀诉密执安州商会案”(1990年)。
“奥斯汀案”标志着关于选举进程的第一条修正案法律的重要发展。简言之,各州可对社团花在政治进程中的开支做出规定,如果这一规定制定得十分具体,足以使在州的企业结构帮助下积累起的“巨大社团财富”扭曲政治进程和“对选举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的威胁得以减少,从而服务于州的切身利益。
在“巴克利案”中赖以支持对捐款进行开支限制的政府反腐败利益,不适用于在公民投票公决中对捐款进行开支限制。在“反对租金控制公民协会诉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案”(1981年)中,一项地方法令被裁定不符合宪法,该法规定向为支持或反对已决定提交人民公决的投票办法而组成的委员会捐款不得超过250美元。它既侵犯了结社权(即对希望结合在一起以促进他们的意见,同时又不想限制个人单独行动的人们施加了限制),也侵犯了个人和集体的自由表达权(即限制了表达的数量)。这一法律由于对州的重要利益的促进程度不足以满足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而被宣布无效。
考虑到美国政治分肥制的长期历史,近年来政治赐职制的所有领域均已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束缚,这是令人惊奇不已的现象。在“布兰蒂诉劳克尔案”(1980年)
中,最高法院裁定,不能以纯政治原因辞退受雇于县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律师。第一条修正案给与政治信仰和结社的保护阻止了这种纯政治性的辞退。这种辞退对接受政府恩惠施加了一种不符合宪法的条件。
“布兰蒂案”是处理解雇问题的,但它的原则得到了扩展。
在决定有关公共职务的晋升、调动、罢免和雇用等问题时均不得把党派作为考虑因素。在所有这些问题上,政治赐职制的弱点是,它把某党党员身份或支持某党作为在政府供职的条件。这种行为是违犯宪法的,原因有两个:首先,它强迫信仰,这是不允许的。第二,它给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应受到保护的权利之行使带来严重的妨碍,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种受到质疑的党派要求不是为服务于所说的政府利益而严格制定的,因为还有妨碍性不大的手段可以利用。例如,政府在确保雇员能忠实地履行它的政策方面的利益“可以根据其403政治观点,选择和解雇某些高级雇员来充分地实现。”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认为:“竞选胜利者获取的只能是那些通过符合宪法手段可以得到的好处。”斯卡利亚大法官持反对意见。他抱怨说,以反对赐职制原则为基础的“新第一条修正案”是由法官(包括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团实施的,而绝大多数法官是在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况下得到自己的职位的。见“拉坦诉伊利诺州共和党案”(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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