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法焚毁美国国旗的一些个人提出过起诉。这一新的《国旗保护法》与得克萨斯州法有很大的不同吗?得克萨斯州法是“根据信息内容针对表达行为的”。然而很明显,国会在此法中的利益是与压制自由表达有关系的。该法的语言揭示了国会在“毁坏国旗这种交流方式所产生的影响”方面的利益。在这项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措辞都是关于对国旗不敬行为的。《国旗保护法》比得克萨斯州法的范围更宽。然而它仍然与得克萨斯州法有着同样的致命弱点,它因为担心“交流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压制表达。
最高法院以5比4票再一次裁定,对烧毁国旗的起诉不符合第一条修正案。见“合众国诉艾西曼案”(1990年)。
对烧毁国旗问题的争论导致了对以下根本原则的重新强调:“如果存在着构成第一条修正案基础的基本原则,那就是不能只是因为社会认为这种思想令人反感或令人不能同意,政府就禁止这种思想的表达。”见“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年)。当对象征性行动的规定是以内容为基础时,就要实行最严格的审查。见“合众国诉艾西曼案”(1990年)。然而,当约翰逊和艾西曼两案的审理人威廉·布伦南于1990年7月宣布从最高法院退休时,上述解决国旗亵渎案的方法再次陷入争论。
五结社和信仰自由
(一)权利的来源
结社自由在宪法中并未明确提及。早在17世纪,约翰·洛克曾写道,私人结社对阻止集权和保护自由十分重要。在现代社会中,结社是思想市场竞争和管理政府的至关重要的手段。利益集团和政党竞相争取公众的注意和支持,在此过程中,便促进了民主政体的价值。正如最高法院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亚拉巴马州案”(1958年)中所说:“不容争辩,促进信仰和思想的结社自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证的‘自由’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它也包括言论自由。”
但是,当一个城市的法令规定允许进入某些舞厅的人只限于14至18岁的青少年时,不许成年人进入这些舞厅并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任何结社权。不存在广义的“社交结社”权。促进第一条修正案目标的有表达意义的结社才是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保护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跳舞的机会不属于这一类型。见“达拉斯市诉斯坦林案”(1989年)。
同样,信仰自由也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保证。但是象结社一样,它也成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证和正当程序自由所默许的权利。“如果我们的宪法有一个不变的原则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不能禁止那些将在政治、民族主义、信仰或其他意见方面成为正统的东西。”见“西弗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
(二)会员资格和结社行动
假设政府规定参加三k党属于犯罪,情况将会如何呢?
如果孤立地看,这一法律违反了结社和信仰自由。结社经常有多种目的,一些可能是合法的,一些可能是不合法的。只凭参加某一组织而予以惩处则会产生结社有罪的效果。在“斯凯尔斯诉合众国案”(1961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只有政府证明以下几点时,才能惩治社团成员:(1)知道该社团的非法目标;(2)有促进这些非法目标的打算;(3)是“积极”会员。很可能,现代法院将对非法目标的提法进行检验,看它是否符合现代经过修改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的要求。见“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1969年)。必须证明该团体有煽动非法行动的具体打算,而不仅仅是鼓吹行动。见“诺托诉合众国案”(1961年)。这些严格的要求有效地制止了政府对社团成员的起诉。但是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尽管这些要求很严格,但它们并不要求把惩罚建立在实际有害的行为上。
如果宪法对结社的保护有意义的话,它必须扩大到促进社团目标的行动上去。限制合法行动的立法必须受到司法审查。在“阿普特克诉国务卿案”(1964年)中,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联邦法律,该法甚至禁止所谓颠覆活动组织的成员申请护照。这一法律违反了体现在结社自由中的旅行自由,可以说旅行自由是经过两次派生才出现的权利。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克莱本五金公司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在没有证实引起破坏性结果的行为是非法的情况下,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或它的成员都不能被认为对为争取民权而开展的抵制活动所造成的破坏负责。“结社的权利不能只是因为该团体的一些成员参与了不受宪法保护的某项行动或鼓吹了某项不受宪法保护的原则,就失去了所有的宪法保护。”不能根据受保护的非暴力行动的结果强索损害赔偿。除非政府证实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曾授权从事引起损失的非法行动,否则,强加责任将“妨碍政治结社权利,这是不能允许的”。
像“克莱本案”中的这种受保护的政治性抵制活动应当与不受保护的经济抵制活动区分开来。一个社团对法院指定的律师代表穷人争取更多补偿所作的抵制,根据反托拉斯法属于贸易限制。抵制律师行动中包含的表达成分不足以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参加这一非法抵制的人是为自己寻求经济上的好处,与“克莱本案”的民权抗议者不同,后者没有“为自己寻求特别好处”。见“联邦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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