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七章 表达自由


易委员会诉高级法院出庭律师协会案”(1990年)。

宪法法研究者不应认为,上述原则要求政府公平地对待所有团体。例如,政府决意给一些团体某些赋税减免,但是拒绝通过给与税收上的好处支持其它团体的游说活动,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国会只决定不为该组织的游说活动支付经费。我们再一次驳斥‘这种看法:除非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得到州的补贴,否则就不会充分实现。’”见“里甘诉向华盛顿州全体代表征税案”(1983年)。

“里甘案”中所表达的思想,即“立法机构不对行使基本权利进行补贴的决定并未侵犯这一权利”,在“林诉美国汽车、飞机和农业机械工人联合会国际联盟案”(1988年)中再次成为判案的依据。联邦的一项法令规定:(1)有成员参加罢工的家庭不得参与食品券计划;(2)一个家庭不得因参加罢工成员收入的减少而得到更多的食品券。最高法院反驳了认为此法侵犯了罢工者和他们工会的结社自由权,以及罢工者与家庭的关联权的论点,维护了这一法令。法令并没有规定个人不能与家人一起就餐,也没有直接地和实质性地对家庭生活进行干与。同样,法令也没有规定工会成员“不能为罢工而结合在一起。”当然,如果在罢工期间能够得到食品券,罢工者的情况会好一些,但是结社自由没有“要求政府提供资金,以最大限度地使罢工者行使结社权”。

(三)团体注册和泄露

结社和信仰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个人有权不让外人知道自己的信仰情况和自己加入各种团体的情况。匿名是避免由于威胁和騒扰而产生令人恐惧影响的重要方法。然而,最高法院没有制定出一贯的原则,表明什么时候第一条修正案对被迫披露团体成员或有关团体活动的其他信息提供保护。

早期关于颠覆组织的案件倾向于采取特别平衡分析方法,极为尊重基于国家安全提出的立法理由。见“巴伦不拉特诉合众国案”(1959年)〔拒绝回答国会委员会关于证人结社关系问题的蔑视罪成立〕;“美国共产党诉颠覆活动控制委员会案”(1961年)〔强迫注册和披露共产党成员名单的做法得到确认〕。

然而,对其它一些案件,最典型的就是涉及被认为是“合法”团体的案件,则按严格的检查标准来审查。“吉布森诉佛罗里达州立法调查委员会案”(1963年)认为,在州立法机构强迫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公布其成员名单信息之前,它应当“令人信服地证明,在所寻求的信息和州的切身利益之间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在解释强化审查的基础时,最高法院注意到,该州不是在寻求有关共产党活动的信息。相反,该州进行调查的焦点是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而该协进会是绝不能说成是属于颠覆组织的。“从事受宪法保护的思想和信仰自由交流之团体,保守其成员名单秘密的重要结社利益不应受到实质性的侵犯,除非州能举出实质性的证据。”见“吉布森案”,“布朗诉社会主义工人党案”(1982年)。

如何把这两种审案原则协调起来?一种解释是,对后来审理的案件的严格审查标准已经代替了特别平衡检验及其允许对结社自由进行令人不安的例外处理的做法。另一种看法认为,这两种审案原则仍然都适用。“巴伦不拉特案”及其为政府所赞成的权益平衡方式既没有被最高法院撤消,也未受到它的诋毁。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被最高法院用来保护那些根据第一条修正案看来是“合法的”行动。这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第一条修正案默示并保护的结社权是与其他原则一起,去实现与第一条修正案目标相一致的目的,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社权。

(四)公共利益和政府职务

公共利益和政府职务传统上被看做是特权,而不是权利。

如果政府职务和公共利益是特权,那就可以说,政府可以自由地给这些利益附加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目前,权利和特权两分法原则已在很大程度上被放弃,代之以违宪条件说。政府不能以放弃宪法权利作为得到公共利益或担任公共职务的条件。

从结社和信仰自由的角度看,违宪条件说意味着,政府不能任意地把干涉个人政治和结社自由作为个人获得来自公共部门利益的条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必须冒明显的国家安全风险,开放敏感的职业位置。但它确实要求政府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例如关于到公共部门任职的规则和规定,必须制定得非常准确和明确,涉及的范围要窄。“合众国诉罗贝尔案”(1967年)就是一例,该案废除了联邦法禁止共产党行动组织的成员“在任何国防机构中从事任何职业”的规定。根据首席大法官沃伦写的判决书,最高法院以该规定含糊而过宽,侵犯了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为理由,废除了这一禁令:

“该法令不顾成员的地位和程度,不加区别地把与共产党行动团体的一切结社形式都包括进去。”这位首席大法官说,政府必须使用“对第一条修正案提出的自由继续有效产生‘不太激烈’影响的方式。”

不幸的是,“罗贝尔案”使用过宽原则废除了这一包容过宽的联邦法,但并没有说明如何制定一项适当的确保忠诚的计划。说来似乎矛盾,如果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补救解释的话,“罗贝尔案”的判决本应在较大程度上澄清允许和不允许的条件界限。由于最高法院采取了另一种方式,现在通常把“罗贝尔案”作为利益平衡的一种形式而不予重视,尽管最高法院明确拒绝采取平衡检验。

如何制定保证忠诚的计划,才经得起第一条修正案的抨击呢?看来法令必须满足“斯凯尔斯诉合众国案”(1961年)

中提出的要求。虽然“斯凯尔斯案”起源于刑事背景,即使在“罗贝尔案”式的情况中,“斯凯尔斯案”的要求也是适用的。必须是组织的非法目的的知情人,有促进这些目的的具体意图,并且是该组织的积极成员。如果法令满足了所要求的这些标准,它可能经得起第一条修正案的审查。相反,如果法令未从这些角度严格制定,或者不明确,就很可能被认为是含糊和过宽而违反宪法。宪法法研究者应当住记,即使一项法律经受得住这样的表面调查,它仍需以合乎宪法的方式施于具体个人,例如这一法律是否限于敏感的政府职务。

公共职务案件中所使用的原则,在涉及效忠宣誓和律师资格要求的案件中也有所表现。看来个人保证支持宪法的积极宣誓的规定一般是受到维护的,因为文字恰当而又与个人的能力和任职适宜性有着合理联系的积极誓言,对受保护的结社和信仰自由只有很小的侵犯。另一方面,针对过去结社和信仰的更广泛的宣誓则涉及对第一条修正案价值更成问题的侵犯。例如,“巴格特诉布利特案”(1964年)中的誓词要求教师宣誓“通过训导和示范促进对〔美国〕国旗和制度的尊敬”,而且宣誓他们不是“颠覆组织”的成员,这被认为是明显无效的,因为它“含糊”,不确定而且限制过宽。在“基西安诉纽约大学董事会案”(1967年)中,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加入煽动性组织的人任职而未对煽动叛乱意图作出任何规定的一项法令词语含糊、限制过宽,违反了宪法。政府可以使用激烈度较低的方式。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自由需要有呼吸的空间才能生存,政府在这方面做的规定,必须限制面窄而具体。应当注意到,即使是对看来含糊和限制过宽的效忠宣誓,也可以给予一个补救性的解释。例如在“科尔诉理查森案”(1972年)中,一项要求效忠宣誓的法律本来可作限制极宽的解释,但最高法院确定应给予较窄的补救性解释,使它只是要求积极宣誓。

一系列参加律师协会的案件进一步证明,在政府希望对从政府得到利益进行控制和结社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般来说,律师协会可对申请人是否适合作为它的会员进行调查,如果申请人在对他加入协会的资格进行合法调查的问题上拒绝给予合作,可不同意该申请人入会;不能要律师协会对它的成员的表现负责,如果在他们入会前它未能充分了解他们的品格与合适性的话。见“柯尼斯堡诉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案”(1961年)。但是,对结社和信仰的广泛调查将侵犯受保护的自由。“贝尔诉亚利桑那州律师协会案”(1970年)撤销了不准许一申请者加入律师协会的决定,此人曾拒绝回答关于他结社关系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姊妹案件“法律系学生民权研究理事会诉瓦德蒙德案”(1971年)中澄清了主要的限制因素,确定了这一原则:律师协会可以对申请者是否参加过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的团体的问题进行调查,只要这是为了进一步调查该成员在其组织中的作用。对过去结社情况的调查必须只限于知情和是否有具体打算。

除了政府迫使泄露团体成员和政治信仰所引起的第一条修正案的问题外,公开调查也可能引起自证其罪的问题。政府可以以威胁解雇强迫它的雇员披露罪证吗?“加里蒂诉新泽西州案”(1967年)裁定,在这种威逼下所做的供认不能当做以后刑事检控的基础。此外,雇员不能被迫放弃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继续留用的条件。见“加德纳诉布罗德里克案”(1968年)。但是,如果给予雇员充分的刑事检控豁免权,所提的问题又与职业有关,他便不能拒绝回答。在这种情况下,拒绝与合法的调查进行合作,像加入律师协会的案件一样,可独立成为不给与公共利益或解除公职的基础。

(五)不结社权利——强制言论

从言论、信仰和结社自由中可推断出不讲话、不信仰和不结社的自由。承认这些推断出来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对良心自由的关注。当政府侵犯私人领域时,其行动必须比规定公共行为或表达时受到更多的限制。见“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1969年)〔私人拥有婬秽物品从宪法上来说不能构成犯罪〕。这种推断的权利也反映了对个人自己决定以何种个性和人格出现于世之必要性的重视。政府不能强迫个人认同他所不同意的信仰和思想。“保证有改变宗教、政治和意识形态信仰权利的制度也要保证相伴产生的拒绝促进这些信仰的权利。”见“伍利诉梅纳德案”(1977年)。但是这些相伴产生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正如最高法院在“罗伯茨诉美国青年商会案”(1984年)中所说:“侵犯这些权利可能被这样的规定证明是正确的:这些规定服务于州的急需考虑的利益,且与压制思想无关;而这些利益不可能通过对结社自由限制较少的方式来取得。”

在“阿布德诉底特律教育委员会案”(1977年)中,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只雇工会会员协议(经州法案允许)征收的强制性服务费用于工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目的(交费者不一定同意这些目的),是违宪的。“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是,个人应当自由地确定自己的信仰,在自由社会中人们的信仰应取决于自己的思想和良心,而不是由国家来强制。”

同样,一个“州统一律师协会”(它规定只有参加州律师协会并向该协会交纳会费才有权操律师之业)不能用会员的会费去资助会员不同意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活动。最高法院拒绝了根据“政府言论”原则将它与“阿布德案”区分开来的意图。该原则规定,如要进行有效的管理,政府一定要表明态度。但不能以此证明州律师协会把强制交纳的会费用于政治和意识形态目的是正确的。与政府机构不同,州律师协会的资金来源于会费,而不是来源于立法拨款,它的职能实质上是提供咨询。最高法院裁定“阿布德案”的准则适用于“统一律师协会”。州律师协会可以资助与它的目标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但不能资助意识形态性质的活动。见“凯勒诉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案”(1990年)。

在“伍利诉梅纳德案”(1977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对耶和华见证人教徒的刑事处分是不符合宪法的。这些教徒覆盖了写在新罕布什尔汽车牌照上的格言:“不自由,毋宁死”。他们的要求——不应强其他们在其私有财产(即牌照)上写上由政府编写的严重侵犯他们信仰和意识形态信念的词句——

得到了支持。最高法院判决,州促进赞扬州历史和荣耀的利益没有重大到足以压倒所涉及的第一条修正案权利。

对一个团体自由选择其成员的利益所施加的限制,或对个人拒绝对一种思想给与支持的利益所施加的限制,不能全部免除,这一原则反映在“普鲁恩场购物中心诉罗宾斯案”(1980年)中。“普鲁恩场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本州宪法所规定的自由表达的解释是否可用来强迫购物中心的所有者允许在商场内征集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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