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购物中心的所有者声称他享有第一条修正案的不结社权,不应强其他在自己的房地产上为别人的言论提供讲坛。最高法院维护了加利福尼亚法院的裁决:购物中心所有者的第一条修正案权利未曾受到侵犯。
怎样才能把“普鲁恩场案”从“阿布德案”、“凯勒案”和“伍利案”中区分开来呢?首先“伍利案”涉及的是州自己的看法。第二,购物中心根据购物中心所有者的选择,是向公众开放的。第三,征集签名者所表达的看法不大可能等同于中心所有者的看法。第四,如果出现这种危险,很简单,中心所有者可以拒绝对所表达的看法承担责任。总之,强迫某种行动的政府规定对结社和信仰权利所施加的个人和直接限制越多,它就越可能侵犯第一条修正案权利。见“太平洋煤气和电力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州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6年)
〔州公用事业委员会发出命令,要求一家私人公用事业公司在它的帐单信封上每年四次为批评公用事业的私人利益集团提供篇幅,该命令被裁定违宪。这一私人公用事业公司可能被迫或同意该利益集团的意见,或做出反应〕。
在一些案件中,有关规定所体现的政府利益可能是非常重大的,以致可以证明对推定权利的公然侵犯是正确的。如在“阿布德案”中,最高法院支持把强制交纳的会费用于集体谈判,尽管一些工人可能反对集体谈判或罢工。“阿布德案”的结论是,由于对工人限期加入工会的商店在产业稳定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从立法角度看,对结社权利的干涉是正确的,是符合宪法的。
“罗伯茨诉美国青年商会案”(1984年)维护了对《明尼苏达州人权法》的解释,即禁止公共事业实体实行性别歧视的该人权法适用于美国青年商会只吸收男性成员的规定。青年商会则抨击该法含糊和限制过宽,侵犯了第一条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在“罗伯茨案”中大法官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区分了两种意义的结社自由。首先,青年商会排除婦女并不涉及向“密切的人际关系”提供的宪法保护,不象结婚、家庭、或生孩子,“青年商会的地方分会既不是小型的,也不是选择性的。此外,组成和维护商会的很多重要行动都涉及陌生人的参加。”第二,尽管该法确实通过干涉该团体的内部组织和事务,对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为表达目的而结社的权利施加了限制,但“为了维护明尼苏达州取消对普鲁女性公民歧视的切身利益,即使对青年商会实施这一法令可能对男性成员结社自由产生影响,那也是值得的。”布伦南强调了州在公共服务设施中取消歧视上所承担的重要责任;性别歧视对社会和个人带来的严重伤害;取消阻碍经济进步和政治社会一体化障碍的必要性;以及州为达到普鲁目的只使用了最小的限制手段。
同样,纽约市一项禁止向商业界和非会员提供好处,且拥有400名以上会员的俱乐部进行歧视的法律被裁定没有限制过宽,不违反宪法。照法律的字面来看,这项法律并没有大大减少“个人组成宣扬公共或私人观点之团体的能力。”如果纽约市的这项法律有任何限制过宽的地方,那就需要等到对实际存在这种限制过宽的情况逐案进行分析后,再采取对策。见“纽约州俱乐部协会诉纽约市案”(1988年)。
总之,基于不结社权的诉讼可能由于调查结果并不存在对这一权利严重侵犯而败诉,也可能因结论是政府的切身利益证明对这一权利施加限制是正确的而败诉。“普鲁恩场案”表明,并不是每种形式的强制表达都严重地侵犯了第一条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从“罗伯茨案”可以看出,如果州要求取消性别歧视的政策与结社自由发生矛盾,这一政策可以压倒对自由的要求。虽然最高法院在“罗伯茨案”中没有这么说,但这一条件确实可以被看做是一个例子:平等的保护政策压倒了要求自由的考虑。另外,还可参考“鲁尼恩诉麦克拉里案”(1976年)〔私立学校中的种族歧视被裁定违反了公民权利法,即使校方认为与隐私权及教育自由和结社自由权利相抵触〕。第二节应用原则
一在地方讲坛的表达
在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发生了民权社会革命。民权示威者通过静坐、示威、游行和纠察等活动,抗议南方和边境各州继续实施歧视黑人的立法。当各州和各市通过立法做出反应时,民权示威者经常成功地在第一条修正案中找到庇护。见“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来纳州案”(1966年);“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5年);“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6年)。1977年,美国纳粹党宣布,他们计划搞一次穿过伊利诺州的斯科基——一个包括许多纳粹集中的幸存者和犹太人占多数的芝加哥郊区——的进军运动。当斯科基村作出反应,寻求发布限制令和宣布新法令以制止这一进军时,纳粹党说,这一措施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这一看法获得了胜利。见“科林诉史密斯案”(1978年)。
无论人们的反应如何,这些事件都突出地表明了这样一个难题:如何把在公共讲坛发表言论和集会的权利与社区保持和平和秩序的权利协调起来。的确,斯科基案件的情况特别令人不安。谁能恰当地要求言论自由?要求什么样的表达方式?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根据规定的性质加以区分。必须确定,社区是要求对言论的内容,即所要交流的信息,做出规定呢,还是仅仅要求规定表达发生的条件,例如规定表达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不论内容如何。
(一)控制言论内容:煽动、挑衅和无礼的语言
只要政府因为交流的内容而对言论和集会做出规定,它就负有证明这些规定的正当性的重责。法院在审查因破坏社会治安而依法判处的罪行时,常常援用现代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检验标准。例如“黑斯诉印第安纳案”(1973年)推翻了对一名反战抗议示威者所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罪,他曾说过“我们以后将占领他娘的这条街道”之类的话。“黑斯案”宣布,这种话只不过是鼓吹在将来某时从事非法活动。由于没有即刻引起混乱的煽动,实际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有立即制造这种混乱的意图,因此这些话可能导致采取暴力的事实不能充分满足现代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检验的要求。见“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1969年)。另见“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1年),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在缺乏有煽动非法行动意图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宣布被告犯有扰乱治安罪。
在“恰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42年)中可以找到一种替代方法。在该案中,一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称镇警官是“讨厌的敲诈者和该死的法西斯。”最高法院确认了对他所判的破坏治安罪,因为州最高法院对惩治破坏治安法做了有效的解释,把它限于“有使听话人采取暴力行动的直接倾向”的言词。美国最高法院在“恰普林斯基案”判决中解释说,有一些类型的表达不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包括挑战言词,“这些言词一出口就会造成伤害或倾向于煽动立即破坏治安。”这种表达“在寻求真理方面社会价值很小,在秩序和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明显超过了它可能产生的任何好处。”一句话,挑战言词,像婬秽语言一样,不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围。
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挑战言词理论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特征。首先,像“恰普林斯基案”所确定的那样,这一理论有两个部分:它包括无礼或凌辱语言,这种语言一出口就会造成伤害。它还包括,其本身性质——根据具有普通理解力的人可能做出的反应来判断——决定了可能引起暴力反应的语言。第二,所制定的这一原则仅限于面对面的口头冲突,当挑战言词说出口时,就引起实际报复,或可能造成混乱。第三,这一理论并不注意具体情况的实际危险,而着重于语言的抽象性质——它们是否能激起一般受话者的报复?
然而,挑战言词理论从在“恰普林斯基案”中宣布以来,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这种理论,演讲人可以因为听众的反应而受到限制。因此,看来它似乎同意诘问者否决的概念。
“泰尔米尼洛诉芝加哥市案”(1949年)否决了这样的原则:群众的敌对反应可以为制止讲话人的言论提供符合第一条修正案的正当理由。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实际上表达了这样的意见: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就是引起争论。“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在导致不稳,引起对现状的不满,甚至挑起人们的愤怒时,可能才确实最有效地达到了真正目的。”对言论既不能进行审查,也不能进行惩罚,“除非表明有产生严重的实质性罪恶之可能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而这一罪恶远远超越了公众的不便、烦恼或不安。”
但是,“费纳诉纽约州案”(1951年)似乎同意“恰普林斯基案”的更广泛的看法。欧文·费纳在纽约市锡拉丘兹美国军团野餐会上发表讲话时,把市长叫做“喝香槟酒的叫化子。”人群拥向演讲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逮捕谁呢,是逮捕演讲者还是逮捕群众?警察逮捕了演讲者。最高法院以5比4票维持了对费纳的定罪,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区分了费纳的情况和敌对听众的情况。虽然不能仅仅因为敌对听众的反应就不让演讲者讲话,但在这一案件中演讲者被认为是煽动暴乱。“费纳案”确立了一种“引起騒乱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但这是否只是事后的自圆其说呢?从逻辑上来说,逮捕演讲者总是比逮捕群众容易。同样,把一个喧闹和发表污辱性的语言的演讲者说成是在进行煽动也不困难。在“费纳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从有关事实中没有发现有引起立即騒乱的危险。但大多数大法官认为有此危险。“费纳案”表明,明显和现实的危险检验标准可用来使发表侮辱性讲话的演讲者停止讲话。
然而,对“费纳案”的理解越来越狭窄。当一个演讲者有意煽动敌对反应,而且可能出现立即騒乱时,他的讲话不受保护,警察可能对他采取行动。见“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1年)。但是如果演讲者从事受保护的表达,如果他没有打算鼓动群众采取暴力,他就应受到保护。那么警察必须对敌对的人群采取行动。见“戈雷戈里诉芝加哥市案””(1969年)。如果警察不能控制群众,而且暴力即将发生,这种情况该作如何处理,尚不明确。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演讲者是否会被阻止?通常他是会被阻止的。
“恰普林斯基案”的“挑战言词”理论还有第二层意思。
最高法院曾表示,辱骂或凌辱性的语言(即一出口就造成伤害的语言)同样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科恩诉加利福尼亚案”严重地破坏了这一概念。科恩由于“无礼行为”被判破坏治安罪——他在洛杉矶的法庭上穿了一件茄克衫,上面写着“征兵,滚你媽的蛋”。在推翻这一定罪时哈伦大法官驳斥了这一主张:最高法院可以把特别粗鲁的辱骂性的表达做为无礼行为从公共言论中删除出去。政府选择某些表达并把它列入禁区这是十分危险的:“一个人眼中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眼中的抒情诗。”此外哈伦大法官强调,演讲常常是服务于一种感情的,非认识的价值。禁止某种表达方式有很大危险,它可以使思想本身受到压制。见“埃兹诺兹尼克诉杰克逊维尔市案”(1975年)“宪法不允许我们的政府决定那种本来应受保护的语言令人反感到足以需要对不高兴的听众和观众进行保护。”
“挑战言词”理论从未被推翻。同样地,禁止惩罚无礼语言,尽管它是现在最高法院中一个争论根源,也仍然未变。挑战言词和无礼语言之间的界线很不清楚。然而有着一个重要的差别。挑战言词可以被禁止,这一作法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不相悖;无礼语言则不能。挑战言词的性质一直未被澄清的原因,一部分是由于最高法院越来越使用含糊和限制过宽的原则,根据惩治騒乱行为和破坏治安行为法律的字面意思,宣布这些法律无效。
在“古丁诉威尔逊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佐治亚州的一项惩治扰乱治安法令限制过宽,不符合宪法。因为佐治亚州的法院没有把法令限制在“恰普林斯基案”所确定的挑战言词范围内。最高法院裁决,按照佐治亚州法院的解释,该法“仅因向听他演讲的人说了一些不礼貌的话就判其为‘扰乱治安’,因此涉及面过宽。”“古丁案”的被告在新兵征集站的一次反越南战争的示威游行中喊了一些侮辱性的话,如“白人龟儿子,我宰了你。”这是否构成了挑战言词与本案的处置无关,因为该法令本身没有限制在挑战言词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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