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七章 表达自由


“古丁案”使用含糊和限制过宽原则宣布一项法令无效,从而避免了需要对挑战言词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方法在以后的案件中经常被援用。见“刘易斯诉新奥尔良市案”(1972年)(“刘易斯案之一”),“刘易斯诉新奥尔良市案”(1974年)(“刘易斯案之二”)和“罗森菲尔德诉新泽西州案”(1972年)。实际上,在“刘易斯案之二”中持异议的布莱克门大法官——伯格首席大法官和伦奎斯特大法官与他一样——说:

“在言论方面的限制过宽和含糊原则已成了面向某一结果的橡企图章。”它与“一个人眼中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的抒情诗”这种随便而不切实际的自信说法相合拍。因此,一项法令要通过根据现行司法原则进行的审查,必须把限制范围限定在人们在面对面冲突中使用的挑战言词之内,或限定在煽动立即和可能的非法行为之内。法律不能越过这条界限,涉及只是无礼或令人不快的言论。宪法法研究者应当记住,如果一项法律是严格制定的,那就需要确定在具体案件中被告的言论是否是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即这一法律在实行时是否符合宪法)。

(二)对公共财产的使用

尽管政府对在公共讲坛发表的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在内容方面所做的规定需要受到严格审查,但只对言论自由造成间接限制的内容中性的规定,不被看作是对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施加了严重限制。见“格里尔诉斯波克案”(1976年)。因此,对言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规定(即对言论自由的间接限制,见第188—190页)需要寻求不太细致详尽的平衡审查。见“佩里教育协会诉佩里地方教育者协会案”(1983年)。政府规定的司法审查程度常常取决于所规定的地点之性质。公共财产可能是传统的公共讲坛、限定或指定的公共讲坛,也可能是非公共讲坛。

街道、人行道和公园是“典型的公共讲坛”,这些讲坛“从远古以来就一直留作公众使用,用于集会,公民之间交流思想和讨论公共问题等目的。”见“黑格诉产业公会联合会案”,“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来那州案”(1963年)〔州议会大厦的庭园是公众抗议的传统地点〕。虽然这些传统的公共讲坛可用来发表言论,但使用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大家的舒适和方便,而且要与治安和良好的秩序相一致。”见“黑格案”。总之,竞相使用讲坛必须协调。

因为传统的公共论坛是“传播信息和意见的天然而合适的场所”〔见“施奈德诉新泽西州案”(1939年),禁止散发传单的法令不能由于担心街道脏乱而证明是正确的〕,所以任何基于信息内容的限制必须严格制定,以服务于州的切身利益。

见“凯里诉布朗案”(1980年)〔禁止在居住区设纠察(劳工设纠察除外)被裁定违宪〕。但是,甚至政府对表达环境的间接规定也需要受严格审查。政府可以“就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适当规定,只要这些限制从内容上来讲是中性的,是为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而严格制定的,并为交流(信息)留有可供选择的交流渠道。”见“合众国诉格雷斯案”(1983年)。〔在最高法院周围的人行道上绝对禁止设置纠察和散发传单活动被裁定违宪。〕就传统的公共讲坛而言,区分以内容为基础的规定和内容中性的时间、地点或方式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布斯诉巴里案”(1988年)可以说明这一区别。该案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宣布哥伦比亚特区的一项规定无效,这一规定禁止在外国使馆500英尺内张贴任何标语,如果这些标语会使有关使馆所代表的政府难堪的话。禁止张贴标语的规定虽然不是以观点为基础,但是是以内容为基础的对核心政治表达所作的规定。

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是,使大使馆人员免受批评,保护他们的尊严。即使这种理由是无可辩驳的,但是这项规定没有做到严格限制范围,因为另有限制性较小的保护尊严利益的方式。

但是,允许在大使馆500英尺内驱散示威者的规定是有效的。下级法院严格地解释了这一集会条款:只有警察有理由认为对大使馆的安全产生威胁时才允许驱散示威者。由于做了这样的说明,这一内容中性的规定从字面上来看限制并不过宽;相反,它是合理的地点和方式规定。

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最低限度地和平等地使用公共讲坛进行表达的权利超过了传统的公共讲坛范围,扩展到了被指定为“限制性公共讲坛”的公有财产。但这一限制性公共讲坛的范围有多大呢?一般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公共财产都向一般公众开放,供他们演讲和进行抗议活动。“州同私人财产所有者一样,有权保护在它控制下的财产,用于合法规定的用途。〔想进行宣传的人没有〕可以随心所慾地按照自己选定的时间、方式和地点进行宣传的宪法权利。”见“阿德利诉佛罗里达州案”(1966年)。

为了更明确地界定“公共讲坛”的范围,最高法院有时运用广义的调查,看表达活动是否与财产的正常用途协调一致。见“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6年)〔在公众图书馆中举行静坐抗议被裁定为受宪法保护〕;“格雷尼德诉罗克福德市案”(1972年)。〔学校财产可以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但要对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合理的规定。〕一种更为严格的,但却越来越起主导作用的方式是根据政府的意图而定:“政府讲坛的设立,可以通过政府指定一个地方或交际渠道供广大公众集会和演讲使用,或供某些演讲者使用,或供某些演讲者进行讨论,或用于讨论某些问题。”

见“科尼利厄斯诉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和教育基金会案”(1985年)〔对不让法律辩护和偏袒性政治团体参加联邦雇员慈善运动的法律提出质疑一般得到确认,但案件要退回原审法院,以确定该法是否以观点中立的方式实施〕。根据这种指定论坛的方式,表达活动与财产的性质一致与否,在决定政府是否指定一个地点做为限制性公共讲坛方面,只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需要同时考虑的还有政府的诸多政策和实践。见“威德玛诉文森特案”(1981年)〔向学生团体开放会议设施的大学政策,创造了一个限制性公共讲坛,排除宗教团体对它的使用则不符合宪法〕。

“赫夫龙诉国际克利须那意识协会案”(1981年)提供了对限制性公共讲坛进行分析的例子。克里须那派教徒们对州把货物和物资限制在固定地点销售或分发的集市规则提出了质疑,他们希望接触更多的人。这一规则被裁定为属于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共地产上举行的集市是限制性讲坛,被指定供各展出者在所限地区内向众多的人有效地展出他们的产品和发表意见。固定地点的规则公平地适用于所有的销售者。因此其内容是中性的。它的制定是严格的,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保证了人群有秩序的活动。没有另外可供选择的规定能适当地处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驳回了允许克利须那派教徒不受固定地点规则限制的任选地点方式——为自己的行动寻求支持的其它宗教和非宗教团体在集市问题上与克利须那派教徒所受的待遇是一样的。最后,这一规定并未妨碍交流;它既没有剥夺使用讲坛的权利,也没有妨碍克里须那教徒在市场以外寻求个人间的接触。

近年来,最高法院越来越避免这种较为严格形式的司法审查,把受这一规定约束的公共财产说成是不属于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在“科尼利厄斯诉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和教育基金会案”(1985年)中,大法官奥康纳说:“对使用非公共讲坛的控制可建立在题材和演讲人身分的基础上,只要所作的区别从讲坛所服务的目的看是合理的,观点是中性的。”因此,市可以限制在市属公共汽车上做广告。见“莱曼诉谢克海茨市案”(1974年)。军事基地通常不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即使向公众开放。见“格里尔诉斯波克案”(1976年);“合众国诉艾伯丁案”(1985年)〔由于过去从事过抗议活动,出于安全的原因而被禁止进入基地的抗议者,即使在军事设施开放弃间也可不允许他进入〕。监狱所在地不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见“阿德利诉佛罗里达州案”(1966年)。公众无权使用家庭信箱投寄不贴邮票的信件。见“美国邮政管理局诉格林伯格平民理事会案”(1981年)。

“佩里教育协会诉佩里地方教育协会案”(1983年)提供了非公共讲坛分析的实例。一个地方学区与教师的独家谈判代理人达成协议拒绝敌对工会使用教师的信箱。最高法院以5比4票确认了学区的行动。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表意见时首先驳斥了敌对工会援用公共讲坛理论的努力。这个地区没有实行公众不受限制地使用信箱的政策。一些公民团体从事与学生利益有关的行动、向他们提供有选择的使用并没有使财产向一般公众开放,该学校区至多创造了一个向同类性质的团体开放的限制性讲坛。

援引用于非公共讲坛的原则,怀特大法官裁定,限制使用“取决于各工会的地位,而不是他们的看法”。就是说,观点是中性的,没有意识形态的偏见。限制是合理的,它使财产仅派作指定的用场,服务于该区的利益——独家谈判代理人对所有教师负责。给敌对工会保留了“可供选择的实质性渠道”与教师进行交流。

对4名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来说,这一案件涉及了“平等使用要求”,它不取决于信箱是否被指定为公共讲坛。布伦南大法官认为,教师只能听占主导地位的工会的信息,而听不到敌对工会的批评意见——除了敌对工会以外没有其他团体被明确拒绝使用这一有效的交流渠道。持异议的大法官使用严格的审查标准,认为尽管独家谈判代理人的地位与保证占优势的工会与教师保持联系有关,但它并不能证明排斥其他团体与教师保持联系的政策是正确的。

确定一项设施,即使是公共财产,是否构成了公共讲坛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例如,邮政部门禁止在邮局房屋前募捐的规定就是如此。用这项规定禁止偏袒性政治团体在邮局的人行道上募捐违反第一条修正案吗?怀特大法官代表多数大法官裁定,这并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邮局人行道不是传统的公共讲坛;它不具一般公共人行道的性质,不是公共通路,只是连结停车处和邮局的小道。即使过去曾允许一些个人和团体在邮局房屋前演讲、散发传单和设纠察,但同时还有不许妨碍邮局工作的规定。把所有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可使邮局的财产用于表达活动。根据“佩里案”,多数大法官认为,有选择的使用并没有把公共财产转变为公共讲坛。见“合众国诉科金达案”(1990年)。

“科金达案”根据用于非公共讲坛案件的合理性标准,裁定这项规定运用于人行道募捐活动是有效的,驳回了对它的质疑。这一规定没有涉及从内容和观点方面方面进行区分。征集募捐本身会妨碍邮局业务,妨碍正常交通。此外,直截了当地禁止募捐是合理的,因为不可能对全国所有邮局实行各种限制性不等的规定。肯尼迪大法官表示同意,但他是在使用了用于内容中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定的强化审查标准后得出相同结论的。这种审查标准是:严格制定的规定是否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是否留有可供选择的交流途径?

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尽管上述讨论集中在表达地点的规定上,政府也可以对抗议的·时·间和·方·式做出严格而合理的规定。关于表达方式,最高法院曾建议“言论加”行为不能像“纯言论”那样享受同样的宪法保护。因此,戈德伯格大法官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5年)〔关于禁止阻塞公共通道法被裁定在字面上含糊和限制过宽〕中驳回了下述各种建议:宪法对“那些用巡逻、游行和纠察等行动表达思想的人和那些用纯语言表达思想的人提供同样的自由。”尽管在这种“言论加行为”的案件中使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实行管制。

在平衡这些公共讲坛案件中的对抗利益时,最高法院经常使用“奥布赖恩案”所确定的标准:“如果政府的规定促进了重要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如果政府的利益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如果对所提出的第一条修正案自由的附带限制远不如促进这种利益重要,政府的规定则被充分证明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检验实质上与在公共讲坛分析中使用调查是一样的。见“克拉克诉创造性非暴力社区案”(1984年)。

在“洛杉矶市政府委员会委员诉文森特纳税者案”(1984年)中,最高法院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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