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奥布赖恩案”的原则,支持禁止在公共财产(包括路灯电杆)上张贴标语布告的法令。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把这项法律说成是一项对交流方式的规定。该法被说成是服务于美学利益,即防止对市民引起视觉上的袭扰。这“基本上与压制思想无关。”因为这一法令是针对具体邪恶源的,所以其限制范围与实际需要相比没有实质性的过宽现象。视觉上的杂乱是宣传手段本身引起的;实质性的邪恶还不仅是行为的副产品,如由散发传单而引起的脏乱。借鉴于公共讲坛案件,最高法院注意到,在用于张贴标语布告的公共场所,有其他适当而有效的交流途径可供采用,如散发传单。但是史蒂文斯大法官不支持质疑者援引公共讲坛原则。相反,他提出路灯电杆不是传统的或限制性的公共讲坛。
尽管最高法院在公共讲坛案件中,或根据“奥布赖恩案”所采取的平衡方法意在作细致详尽的审查,但这一检验标准的实际实施决不象要求的那么严格。政府利益的“意义”常常只不过是要求一种实际的而非想象的利益;最高法院一般并不把具体法律中体现的政府利益与该法的实施所增加的对第一条修正案价值的侵犯进行权衡;虽然口头上主张手段要严格地服务于目的,但是可以选择其他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往往减少对手段和目的完全一致的要求。随着非公共讲坛概念的发展,对公开和平等使用原则提供的保护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观点或意识形态中立取代了内容中立;手段的合理性经常只不过是一种最低的理性标准;人们接受了有选择性地使用讲坛。演讲地点地理位置上的固定代替了对对抗利益进行平衡评估。
总之,当政府对公共讲坛的表达活动做出规定时,对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必须明确,而且在不考虑言论内容的情况下必须能够证明是正确的。然而,不能因为一种控制只是偶而地对一些讲话者的限制大于其他人,就说它是内容中性的。见“伦顿市诉普通莱泰姆剧场公司案”(1986年)。此外,最高法院还宣布,虽然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必须严格面向实现政府的实质性利益,但“严格限制”并不意味着与“最低限制选择”检验一样。对控制范围是否严格限制的审查并不象对较少限制选择检验那么苛刻。所需要的只是要表明,在缺乏控制或规定的情况下,政府的利益将不能那么有效地实现。见“沃德诉反种族主义摇滚乐队案。(1989年)。
(三)对私人财产的使用
在确定宪法义务中,州政府行为是一个关键的概念。但是,第一条修正案真的确立了对私人财产的使用权吗?私人财产能变成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吗?“马什诉亚拉巴马州案”(1946年)提出了这种可能性:第一条修正案可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况下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使用权。在审查给耶和华证人教徒在公司城镇商业区的街道上散发传单的非法侵入定罪时,最高法院说:“物主越是为自己的利益向一般公众开放自己的财产供大家使用,物主本人的权利就越要因保护使用人的法律和宪法权利而受到限制。”
在“马什案”中所表达的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供公众使用的意见导致了对一系列使用私人所有的购物中心进行演讲的案件的扭曲。在“食品雇员统一工会第509地方分会诉洛根谷购物区案”(1968年)中,一项禁止在购物中心进行旨在促进信息传播之纠察法令被推翻。购物中心被认为具有“马什案”中所说的商业区的“同等功能”;购物中心商店所有者的财产权更接近于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更接近于私人房主财产所有权。
为防止误解,“劳埃德有限公司诉坦内案”(1972年)对“洛根谷案”所承认的使用权做了说明。只有抗议的对象和抗议的地点(即指购物中心)有关系,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才“不是无限度地邀请公众用于任何和所有的目的。”接着,在“赫金斯诉全国劳工关系局案”(1976年)中便推翻了“洛根谷案”。最高法院说,把抗议的主题作为使用购物中心的条件,构成了一个无效的、以内容为基础的对表达的限制。
“马什案”虽然存活下来了,但却受到了高度限制。只有当私人所有的财产实质上具有公共财产的一切性质时,它才受宪法义务的制约。如无法律强加的责任,私人财产仍然是私人的,属于所有者管辖,可由他拒绝别人使用。应注意,州法可以确立使用私人财产的权利。见“普鲁恩场购物中心诉罗宾斯案”(1980年)〔州保证公众为演讲之目的使用私有的购物中心没有违反所有者的不结社权〕。
私有财产不是公共讲坛一部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任意禁止公众接触房主。当一名想表达意见者通过散发传单、游说等方式寻求与房主进行交流时,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必须与在保护房主利益方面的州的权益相平衡,特别是保护房主隐私权和不受打扰的权利。政府全面禁止挨户发放传单被裁决无效。见“马丁诉斯特拉瑟斯案”(1943年)。但是,在“布里尔德诉路易斯安那州亚力山大市案”(1951年)中,对未征得房主同意而进行的商业游说施以有选择的禁止得到了支持。因此,向房主游说要遵守旨在保护市民免受罪恶和不正当侵扰的合理规定。但是,任何这种规定在制定时必须“面窄而具体”。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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