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概论 - 第七章 表达自由


海因斯诉奥拉迪尔市长和市议会案”(1976年)。

一旦发现某项规定“对受保护的行动施加了直接和实质性的限制,”只有政府证明该规定服务于“政府需要保护的十分重要的利益”,才能说这一规定是正确的。在“雄堡村诉改善环境公民协会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废止了该村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除非慈善团体至少把75%的募捐收入用于慈善目的,否则禁止慈善募捐。这一法律只是附带地促进了州政府保护公众免受欺骗、罪恶和侵扰等方面为人们所承认的实质性利益。实际上可以找到比禁止募捐侵扰性更小的方式。

但是,一项内容中性的禁止有既定目标的设置纠察的法令,即禁止在任何住宅“前面或周围”进行纠察的法令是符合宪法的。最高法院的解释是,这项法令只涉及了集中于具体住宅或发生在具体住宅前的纠察。这种对目标明确之纠察的规定符合政府保护住宅隐私的重要利益:“有既定目标的纠察对住宅安静的破坏性影响是毫无疑问的。”最高法院解释说,这项法令对传达信息留有充分的选择方式。禁止有既定目标的纠察之规定是有严格限制范围的,因为它消除的只不过是它寻求矫正的邪恶——对据认为不愿意接受这种信息的“被看管的”居民进行有既定目标的纠察。见“弗里斯比诉舒尔茨案”(1988年)。

(四)批准、许可证和禁令

严格制定的、内容中性而合理的对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是符合宪法的,尽管它可能采取事先限制的方式。见“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41年)〔市对游行或行进要交费并要得到批准的规定被裁定符合宪法〕。但是,象在涉及事先限制的一般案件中一样,当政府实行批准或许可证制度时,它便背上了证明这种制度正确性的沉重负担。见“使奥斯汀更美好组织诉基夫案。(1971年)〔州法院禁止散发指责街区房地产品诈之传单的禁令被废止〕。对这种控制表示怀疑的表现之一是要求法律应提供适当的标准,以指导行政官员的行动。广泛的授权,即使是内容中性的间接控制也会引起对非流行意见的审查。

没有提供任何标准的批准制从字面上看是限制过宽的,无效的。见“孔兹诉纽约州案”(1951年)。如果规定了标准,不管是法律以何种方式实施,这些标准必须是明确而准确的。

在“沙特尔沃思诉亚拉巴马州伯明翰市案”(1969年)中,市的一项法律规定,除非行政官员认为“公共福利、稳定、安全、卫生、仪容、秩序、道德或方便等方面的情况需要拒绝发给游行许可证”,否则就主发给这种许可证。未经许可参加游行的被告据理争辩,称这项法律从字面上看是无效的,他们获得了成功。最高法院认为,该法赋予行政官员“实际上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利”。尽管州法院严格地解释了这项法律,但最高法院裁决,抗议者在抗议时,是不可能预计并满足这一限制性的解释的。

同样,对俄亥俄州莱克伍德市一项法律就字面意思提出的质疑得到了支持,该法就拒绝允许在市区人行道上摆放投币式售报机问题给了市长完全自由的处置权。根据这项法律,只要市长认为符合公共利益,他就可以拒发摆放这种机器的许可证,无需说明理由。给予颁发许可证以无限的权利,使他根据自己认定的“必要与合理的”标准发放许可证,这是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因此,需要一个中性的批准标准:“只要一项批准法给了政府官员或机构可以区别对待的实质性权利,根据言论的内容或观点,压制自己不同意的言论或不喜欢的演讲者,就可以对法律的文字提出挑战。”见“莱克伍德市诉坦诚出版公司案”(1988年)。

禁令也是需进行严格司法审查的事先限制;裁决令和市政法令所做的规定需要准确。见“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根据奥尔森告发)案”(1931年)。然而,法院倾向于对这种控制形式较为容忍。至少司法裁决者做出了表达要遵守规定的裁决。这种容忍的一个方面表现在遵守明显无效之禁令的义务上。在“沙特尔沃思案”中,最高法院的斯图尔特大法官说,一个人面对明显无效的批准法“可以无视它,并可以在没有得到该法要求的有关方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受惩罚地行使自由表达权。”但是,在涉及同一示威期间公布的一项禁令的“沃克诉伯明翰市案”(1967年)中,斯图尔特大法官驳回了抗议者“不顾一切法律程序,把他们的斗争开展到街头”的权利。这一理论似乎是,法律规则至少要求对司法禁令有一个最初的尊重。如果有现成的司法程序,允许对禁令进行立即审查,但抗议者未使用它,他将在蔑视法庭的诉讼中被禁止同时对禁令进行攻击。但应注意到,如果州未能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对投诉立即进行审查”,该禁令将不具约束力。见“美国国家社会主义党诉斯考基村案”(1977年)。对于不服从以违宪方式实施的明显有效法律的权利,有一种类似的处理原则:抗议者在上街示威前必须寻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见“普洛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53年)。

二商业性言论

1942年,最高法院把“纯商业性广告”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外。见“瓦伦丁诉克里斯坦森案”(1942年)

〔把城市反脏乱法用于既包括政治信息,又包括商业信息的传单是符合宪法的〕。然而最高法院既没有对把商业性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中明确排斥出去提出理由,也没有对商业语言和含义提出定义。包含政治信息,但是为了募捐目的花钱在报纸上登载的广告,其地位如何呢?见“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买方或卖方发盘即纯商业语言是否应被排除在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之外?

一些评论家反对把第一条修正案提供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他们指出,商业广告对民主政治过程中开展公民批评的价值极小,这种交流在自我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有限。考虑到政府对经济事务做出了极多规定,把第一条修正案所有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所带来的潜在影响也是人们所担心的。

然而在“弗吉尼亚州葯物管理委员会诉弗吉尼亚州公民消费者理事会案”(1976年)〔州禁止制葯商宣传配方葯品价格的法令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中,“只是计划商业活动的言论”被认为属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注意到了登广告者,消费者(特别是穷人和老年消费者)以及社会在葯物价格广告方面的利益。他认为,确保在我们自由企业经济中私人关于资源分配的经济决策“大体上明智和消息灵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为此,商业信息的自由流动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自由流动在形成应如何调整经济体制的明智意见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布莱克门大法官引用了这一点,表明商业言论在自己管理自己中的价值。见“林马克协会公司诉威林伯勒案”(1977年)〔城市禁止在不动产上张贴“出售”和“已售出”广告作为制止白人迁移的手段被认为是违宪的〕。

然而,把商业言论纳入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内,并不意味着这种语言与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表达,即政治言论,在享有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上程度相同。“弗吉尼亚葯物案”认为商业言论具有较多的实质内容和客观性,比其它被保护言论易于核实。因此,比起敏感的表达方式来,政府更广泛的规定是可以接受的。从这一结论引出的一个结果是:假的、错的和骗人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见“弗里德曼诉罗杰斯案””(1979年)〔禁止以商品名称从事验光配镜的州法律得到支持〕。比较“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在举不出有实际恶意的情况下,假的诽谤言论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受到保护〕。同样,计划非法交易的商业言论不属于受保护言论。见“匹兹堡出版公司诉人际关系委员会案”(1973年)〔禁止招聘指定性别佣人之广告的规定得到维护〕。

但是,最高法院不愿意把商业言论与政治言论相提并论不只限于错误的表达。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放弃了用于内容规定的严格审查标准,而采用不太严格的平衡分析。

“中哈得孙煤气和电力公司诉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0年)〔州全部禁止公用事业的推销广告不符合宪法〕,确定了限制商业言论必须只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且所使用的方式要直接促进这种利益。即使是这些要求得到了满足,规定也决不容许扩展到必要的范围之外。然而,一项规定,如果针对性很强,可以满足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中的“属于必要”这一要求,即使这一规定不是促进政府实质性利益的限制性最小的方式。见“纽约州立大学财产管理委员会诉福克斯案”(1989年)。此外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考虑到刚性商业言论产生沮丧情绪的危险较小,限制过宽的原则〔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律师协会案”(1977年)〕和事先限制原则〔“中哈得孙煤气电力公司诉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0年)〕不适用于商业言论。对商业言论规定的字面意思提出质疑不会因限制过宽的理由而宣布无效。

在探求给与商业言论宪法保护界限方面,律师广告是一个特别富有成果的诉讼领域。在弗吉尼亚州葯物案不久,“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律师协会案”(1977年)裁定,一概禁止在报纸上刊登律师从事正常法律服务费用的广告违反言论自由。

但最高法院承认对消费者受骗感到关注,强调其裁决适用范围的狭窄性。贝茨案”处理的是全面禁止价格广告的规定,不是严格限制范围的规定。它也不是旨在解决由广告引起的,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有关的“特殊问题”,或传播广告所引起的“特殊问题”。

贝茨案中所表达的对消费者受骗危险的关注,在一项司法许可中有所表述,该许可使州可以对为金钱利益当面直接招揽生意(即怂恿事故受伤者起诉)做出预防性规定。比较“普赖默斯案”(1978年)〔美国公民自由协会律师可以告诉可能的诉讼委托人,他可以根据潜在的受骗危险,在不受州约束的情况下提出诉讼,从而“促进该协会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目标”,即核心的政治价值〕。尽管同意对面对面招揽生意采取预防措施,但州制止潜在欺骗的努力一般来说进展并不顺利。“佐代尔诉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惩戒律师办公室案”(1985年)推翻了对一名报纸广告代理人的惩罚。这则广告是要从因使用达尔康防护罩而受伤的人那里招揽生意。没有证据表明这则广告是假的,或是错误的。州也不能对在广告中使用防护罩图示作制裁,因为它的描述不能说不准确。对公众可能会受骗和州在敬业方面的利益的担心被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全面禁止图示是正确的。旨在促进州的利益,通过限制可能骗人的广告以避免消费者混乱的法律“所涉及的面一定不能超过防止这种欺骗所需要的合理程度。”见“r·m·j案”(1982年)。例如,“普尔诉伊利诺州律师注册和惩戒委员会案”(1990年)认为,州明确禁止律师宣传自己持有审判专家之证明的广告,未能满足在下述情况下所需要的证明规定是正确的这一重大责任:所涉及的是向公众传播实际而真实的信息,即使存在着某种把消费者引向歧途的可能。

在佐代尔案中,最高法院确实支持了州对一名律师的惩罚,因为他在广告中没有说明如果诉讼失败,当事人可能要负责支付诉讼费:“因为把第一条修正案中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言论,主要是由这种言论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的价值所决定的,所以,如果〔律师〕在广告中不提供任何具体实际信息,则这种做法中很少存在受宪法保护的利益。”最高法院摒弃了“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不去从公开法角度评估对言论带来最少限制的问题,而只是要求规定与州防止消费者受骗的利益是否有合理的联系。

一般来说,律师采用邮寄的方式招揽生意比当面直接招揽生意更多地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夏皮罗诉肯塔基州律师协会案”(1988年)中,州禁止律师向面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可能当事人寄送真实而非欺骗性信件的规定被宣布无效。邮寄招揽生意产生过分不正当影响的危险性似乎被认为比当面直接招揽生意的案件要小。有目标的信件投递对收件人隐私的侵犯不会超过不写具体收信人的同样信件的投递。

仅是由于“有目标的直接邮寄招揽生意”可能为滥用提供某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全面禁止直接邮寄招揽生意是正确的。说到底,有争议的邮寄招揽生意的信件属于“受保护的商业语言。”

“中哈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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